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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肆點叁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3 月25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443 號11樓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約4.9 公克,淨重4.37公克),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98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煙草檢品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8年3 月25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高雄市鼓山區○○○路443 號11樓查獲大麻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4.37公克、空包裝重0.68公克),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80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976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確定;
另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則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88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3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正強制戒治中,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且有上開處分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而該案查扣之煙草1 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淨重4.37公克、空包裝重0.6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139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9808號卷第14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 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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