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800,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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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具保人乙○○提出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後,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

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罪並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裁定附卷可稽。

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 份、拘提報告書2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追保函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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