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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86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案所扣得之海洛因1 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至於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反應(檢驗前淨重0.061 公克、檢驗後淨重0.051 公克),有該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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