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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8年度聲沒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1 月1 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33號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024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於98年1 月1 日,為警在其位高雄縣鳳山市○○街33號之住處,查獲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024 公克)乙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3 月3 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足證。
然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因查知其另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裁定,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裁定、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足證,是上開毒品既經本院以前揭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則聲請人重複為本件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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