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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本件被告甲○○所違反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9 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 000元折算1 日,雖經提起上訴,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始告確定。
惟該上訴審係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可補正,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並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亦即,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本院。
(二)又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10日判決;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本院於98年12月4 日判決;
附表編號3 至編號9 所示之罪,係本院於98年10月30日判決;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係本院於98年12月23日判決;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係本院於98 年12 月24日判決,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對於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當係案件管轄法院無疑,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11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號至編號2 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1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仟元折算1 日;
附表編號3 至編號9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裁定、判決書(本院98年度審聲第318 號、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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