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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4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強盜等6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編號3 、4 所示2 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2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
所犯編號5 、6 所示2 罪,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6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6 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6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5 月+7 年6 月+7 年10月+7 月+8 年10月+8 月=有期徒刑25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3 、4 及編號5 、6 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 、2 所定之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 年2 月+9 年+5 月+7 年6 月=有期徒刑25年1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6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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