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816,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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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偽造文書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4 罪,其中編號3 之罪係於95年7月1 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

茲說明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

㈢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均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即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雖法律已有變更,惟關於數罪併罰之各罪,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之情形,依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可,無庸另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

編號2 :本院95年度簡字第6463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均得易科罰金(上開2 罪,原判決均業經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 個月,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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