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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等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詐欺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11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 年 度審聲字第24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8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98 號、97年度審簡字第7264號、98年度審易字第577 號、98年度審易字第567 號)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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