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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6 月、7 月,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各1 份(98年度審訴字第1761、4015號)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原得易科罰金,惟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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