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835,2010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明。

因此,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

如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8 號、97年度台非字第189 號判決參照)。

反面言之,如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時,各罪尚未於法律變更前即已判決確定,亦應比較新舊法。

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2 罪,且該2 罪均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惟至新法修正施行後始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而刑法修正施行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相關刑事判決及裁定(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38 號、96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判決、97年度聲減字第1479號裁定)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