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5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載之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2 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行使偽│有期徒│98年2 月3 │高雄地院98│98年9 月│ │98年10月│ │
│1 │造私文│刑3 月│日至同年2 │年度審簡字│28日 │ 同左 │26日 │ │
│ │書 │ │月18日 │第3907號 │ │ │ │ │
├─┼───┼───┼─────┼─────┼────┼─────┼────┤ │
│ │肇事致│有期徒│98年2 月3 │高雄地院98│98年12月│ │99年1 月│ │
│2 │人傷害│刑6 月│日 │年度審交簡│16日 │ 同左 │11日 │ │
│ │逃逸 │ │ │字第5472號│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