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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等案件,經判決各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9 月間,因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侵占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509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50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
又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5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2 份、刑事裁定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6年7 月10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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