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840,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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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5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偽造文書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2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分別為: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984、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08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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