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843,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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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在案,扣案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亦有明文,是以上開電信器材,要屬刑法第40條第2條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129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9年11月1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上開查扣之手機1 支,因屬電信法第60條規定所犯該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為應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之扣押物品,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電信法第6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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