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845,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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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9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8年度毒偵緝字第45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

又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亦定有明文,則愷他命既屬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判決參照)。

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愷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044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可證。

又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愷他命、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該上開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

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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