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846,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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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5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盜版光碟貳片,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盜版光碟2 片,經被告販售予被害人,被告所犯係為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罪,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8 日以97年度偵字第3268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盜版光碟2 片,為被告甲○○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9 頁),並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條,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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