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847,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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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85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98年10月2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本件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161 公克,驗後淨重為0.156 公克),有98年8月4 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參,足認扣案晶體,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毀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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