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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7年度執崗字第939 、2801、7816號指揮書執行在案,為此聲請就前述各罪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0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規定之聲請,同法第477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明。
據此,本件縱令聲請人所犯前述各罪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其亦無聲請之權(惟得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故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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