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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及另犯之竊盜罪(於98年3 月2 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聲字第4557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 罪,復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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