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853,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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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 號裁定參照)。

是檢察官就數罪併罰之數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同院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其他為裁判之法院並無管轄權,若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受聲請之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而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城因犯妨害自由等1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判決分別為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48號判決、同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同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決日期分別為民國97年4 月23日、97年5 月29日、97年6 月4 日,而如附表編號7 至13所示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4 月1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4 、151 號判決以實體上理由駁回上訴,故其最後事實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4 、151 號判決,判決日期為98年4 月17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13罪中,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故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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