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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5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2 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 份(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758、4600號)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2 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書之附表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該罪之犯罪日期「98年6月12日」誤載為「98年7 月15日」,且將「是否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誤載為「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爰予更正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件:附表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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