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856,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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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 年 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2 罪,固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9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3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2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加計編號3 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1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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