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857,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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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玖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共9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31號、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690號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9 罪各次所判處之刑及其中編號1 至8 部分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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