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5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5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然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規定,應適用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條項文字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逕依裁判時法),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8.4.16 │98.5.2 │98.5.21 │
├────────┼────────┼────────┼────────┤
│偵查 (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98年度偵│高雄地檢98年度偵│高雄地檢98年度偵│
│年度案號 │字第19219號 │字第19219號 │字第19219號 │
├───┬────┼────────┼────────┼────────┤
│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最後 │案號 │98年度審簡字第 │98年度審簡字第 │98年度審簡字第 │
│事實審│ │5474號 │5474號 │5474號 │
│ ├────┼────────┼────────┼────────┤
│ │判決日期│98.9.29 │98.9.29 │98.9.29 │
│ │ │ │ │ │
├───┼────┼────────┼────────┼────────┤
│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確定 │案號 │98年度審簡字第 │98年度審簡字第 │98年度審簡字第 │
│判決 │ │5474號 │5474號 │5474號 │
│ ├────┼────────┼────────┼────────┤
│ │判 決│98.11.13 │98.11.13 │98.11.13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高雄地檢99年度執│高雄地檢99年度執│高雄地檢99年度執│
│ │字第1069號 │字第1069號 │字第1069號 │
└────────┴────────┴────────┴────────┘
┌────────┬────────┬────────┐
│編 號 │ 4 │ 5 │
├────────┼────────┼────────┤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98.5.23 │98.1.23、98.1.24│
│ │ │98.1.26、98.1.26│
├────────┼────────┼────────┤
│偵查 (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98年度偵│高雄地檢98年度偵│
│年度案號 │字第19219號 │字第6298號 │
├───┬────┼────────┼────────┤
│ │法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
│ ├────┼────────┼────────┤
│最後 │案號 │98年度審簡字第 │98年度上易字第 │
│事實審│ │5474號 │496號 │
│ ├────┼────────┼────────┤
│ │判決日期│98.9.29 │98.8.20 │
│ │ │ │ │
├───┼────┼────────┼────────┤
│ │法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
│ ├────┼────────┼────────┤
│確定 │案號 │98年度審簡字第 │98年度上易字第 │
│判決 │ │5474號 │496號 │
│ ├────┼────────┼────────┤
│ │判 決│98.11.13 │98.8.20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高雄地檢99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
│ │字第1069號 │緝字第3673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