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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5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禁戒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禁戒期間,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更一字第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 年確定。
經聲請人於99年2 月8 日提送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執行禁戒處分,據該院函送有關資料,認該受刑人目前已八個月未喝酒,未出現酒精戒斷現象,無急性酒精戒斷治療之必需性,惟否認度高,其心理需求仍有風險,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免予執行,並以保護管束代替禁戒處分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自99年2 月8 日起執行禁戒處分,經執行機關慈惠醫院以99年2 月10日慈惠醫字第09900213號診斷證明書,認受刑人目前已八個月未喝酒,未出現酒精戒斷現象,無急性酒精戒斷治療之必需性,惟否認度高,其心理需求仍有風險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
故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再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其所餘禁戒處分之期間,應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89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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