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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6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
又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個月,然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規定,應適用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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