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867,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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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壹伍壹公克、零點壹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所扣之白色結晶體2 包(聲請書誤載為1 包,毛重0.71公克),經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1 紙存卷可參。

前開案件所扣案之晶體2包(聲請書誤載為1 包,毛重共0.71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9年2 月2 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晶體2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156 公克、0.108 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151 公克、0.103 公克)均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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