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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9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無誤。
而本件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68 公克),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民國98年9 月5 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102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
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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