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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6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丁○○、甲○○、乙○○、丙○○4 人(下稱被告4 人)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應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4 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320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4 人供陳明確,足認上開物品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法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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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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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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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紙製天九牌 │1 付(32張)│被告4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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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賭資(新臺幣) │190 元 │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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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賭資(新臺幣) │ 90 元 │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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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賭資(新臺幣) │110 元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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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賭資(新臺幣) │120 元 │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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