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872,201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貳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驗後淨重0.225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卷宗第37頁),而裝放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