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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至於扣案之粉末1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4.44公克,空包裝總重2.75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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