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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6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次按,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3 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4 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惟上開判決未併予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揆諸上開規定,原判決即有疏漏,自應另以裁定宣告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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