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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7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25公克,驗後淨重0.123公克),有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9 月16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剝離,亦應視為毒品,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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