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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貳零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為0.202 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 只)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命執行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為0.211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02 公克)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12151 號)1 紙在卷可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931號卷第47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為0.202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意旨,核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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