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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等如附表所示之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上開各罪中尚有部分從刑即有宣告沒收之物品,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併執行之,自無庸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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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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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持有第一級│
│ │品 │品 │品 │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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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4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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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8年3 月5日 │98年7月30日 │98年7月19 日│98年7 月19│
│ │ │ │下午8 時10分│日 │
│ │ │ │許回溯24小時│ │
│ │ │ │內之某時(不│ │
│ │ │ │含公權力拘束│ │
│ │ │ │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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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8年│高雄地檢98年│高雄地檢98年│同左 │
│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17│度毒偵字第53│度毒偵字第44│ │
│ │45號 │60號 │4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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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 同左 │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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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同左 │
│ │ │第2091號 │第4230號 │第358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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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98年7 月10日│98年11月20日│98年10月30日│同左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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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 同左 │雄高分院 │同左 │
│ ├──┼──────┼──────┼──────┼─────┤
│確 定│案號│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上訴字│同左 │
│判 決│ │第2091號 │第4230號 │第177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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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98年8 月3日 │98年12月14日│99年1月4日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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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
│ │條例第10 條 │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 條 │制條例第11│
│ │第1 項 │1 項 │第1 項 │條第1 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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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 │ │ │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 │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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