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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雖屬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360號判決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惟該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當然失效,本院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另附表所示之3 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 月以下而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 月,揆諸前揭規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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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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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 │ 詐欺取財未遂 │ 詐欺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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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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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8年4月2日 │ 98年4月2日 │ 97年4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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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8年度偵│高雄地檢98年度偵│高雄地檢98年度撤│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1065號 │字第11065號 │緩偵字第3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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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8年度審簡字 │ 98年度審簡字 │ 98年度審簡字 │
│實│ │ 第5360號 │ 第5360號 │ 第5801號 │
│審├────┼────────┼────────┼────────┤
│ │判決日期│ 98年9月28日 │ 98年9月28日 │ 98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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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8年度審簡字 │ 98年度審簡字 │ 98年度審簡字 │
│決│ │ 第5360號 │ 第5360號 │ 第58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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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 98年10月26日 │ 98年10月26日 │ 98年12月14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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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360號判決定應│ │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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