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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有修正,並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公布,嗣於99年1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雖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然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嗣於98年1 月21日修正時移列至同條第8項),業經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僅係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98年4 月2 日,分別犯有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98年9 月28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98年10月26日確定;
而受刑人另於98年4 月23日,犯有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98年12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
┌──┬────┬───┬───────┬────┬────┐
│編號│罪 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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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竊盜罪 │有期徒│本院98年度審簡│98年9 月│98年10月│
│ │ │刑2月 │字第5360號 │28日 │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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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使偽造│有期徒│同上 │同上 │同上 │
│ │私文書罪│刑3 月│ │ │ │
├──┼────┼───┼───────┼────┼────┤
│ 3 │詐欺取財│有期徒│同上 │同上 │同上 │
│ │未遂罪 │刑2 月│ │ │ │
├──┼────┼───┼───────┼────┼────┤
│ 4 │詐欺取財│有期徒│本院98年度審簡│98年11月│98年12月│
│ │罪 │刑2 月│字第5801號 │16日 │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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