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901,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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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可資參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740 號、98年度審簡字第339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5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7 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9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7 之7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7 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7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3 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4 至編號7 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7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載之7 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所示。

四、又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據此,僅相同主、從刑方得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35,000元,有本院98年度審檢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經判決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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