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911,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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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9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後淨重共拾參點陸柒公克,純質淨重共捌點貳柒公克)暨其包裝袋貳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80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純質淨重共8.27公克)應沒收銷燬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物品2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海洛英成份(驗後淨重共13.67 公克,純質淨重共8.27公克),有該局98年9 月18日鑑定書1 紙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5803號卷第20頁),扣案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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