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912,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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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5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51號、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577號、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書3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本院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編號3 至5 罪部分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等情,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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