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924,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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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6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經本院查明被告已於該案繫屬本院前死亡,本院因而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27號判處不受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海洛因1 包(檢驗後淨重0.048 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

三、經查,前述扣案海洛因1 包(檢驗後淨重0.048 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56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自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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