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925,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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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1 公克),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是第一、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9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並入所執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384 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稽。

至於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61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1 紙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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