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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判決各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犯附表編號2 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8年6 月15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2 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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