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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6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加重竊盜等4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加重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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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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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竊盜 │加重竊盜 │ 竊盜 │故買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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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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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年4 月8 日│98年1 月20日│98年1 月22日│97年11月10日│
│ │ │ │ │至98年2 月28│
│ │ │ │ │日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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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8年│高雄地檢98年│同左 │高雄地檢98年│
│年 度 案 號 │度偵緝字第35│度偵字第1477│ │度偵字第1490│
│ │0 號 │1 號 │ │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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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 高雄地院 │ 同左 │同左 │同左 │
│最後├───┼──────┼──────┼──────┼──────┤
│事實│案號 │98年度審簡字│98年度審易字│同左 │98年度審簡字│
│審 │ │第1776 號 │第1426號 │ │第44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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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 │98年5 月26日│98年7 月30日│同左 │98年12月29日│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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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高雄地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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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案號 │98年度審簡字│98年度審易字│同左 │98年度審簡字│
│ │ │第1776 號 │第1426號 │ │第4408號 │
│判決├───┼──────┼──────┼──────┼──────┤
│ │日期 │98年6 月22日│98年8 月31日│98年8 月31日│99年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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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刑法第321 條│刑法第320 條│刑法第349 條│
│ │第1 項 │第1 項第3款 │第1 項 │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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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前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4075號裁定定執行刑│ │
│ │有期徒刑1年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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