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928,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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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個月,然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規定,應適用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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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日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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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  用│有期徒│98年1 │本院98年度│98年5 月│          │98年6 月│
│一│毒  品│刑4 月│月22日│審簡字第25│20日    │  均同左  │8 日    │
│  │      │      │      │3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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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  用│有期徒│98年4 │本院98年度│98年12月│          │98年1 月│
│二│毒  品│刑4 月│月20日│審簡字第54│18日    │  均同左  │18日    │
│  │      │      │      │0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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