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930,201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號至編號3 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編號4 至12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編號13至21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編號22至25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相關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988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605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28 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045號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688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