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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肆陸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而該案所扣得之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0.46公克,空包裝總重2.04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
三、經查,扣案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0.46公克,空包裝總重2.04公克)之毒品成分俱經鑑定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2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6280 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自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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