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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壹點柒貳零公克,檢驗後淨重壹點柒壹零公克)、玻璃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因接獲被告甲○○之父郭東華報案,於民國98年6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甲○○同意,在其等位於高雄市○鎮區○○街125 號住處之甲○○房間內,查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1.720 公克,檢驗後淨重1.710 公克)及玻璃製吸食器1 個,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業為不起訴處分,該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製吸食器1 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第二級毒品。
三、本件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製吸食器1 個,而被告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經送觀察勒戒結果,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 度毒偵字第3666號卷審核無訛,而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 ,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1.720 公克,檢驗後淨重1.710 公克,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白色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聲請人聲請予以沒收,自無不合。
又扣案玻璃製吸食器1 個確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詳警卷第7 頁),聲請人聲請予以沒收銷燬,亦無不合。
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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