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947,2010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甲○○因重利案件,經其提出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後,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

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228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及2 月( 共七罪)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各1 份附卷可稽。

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拘提報告書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