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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其提出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後,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
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茲因受刑人即具保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其經通知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3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3 紙、拘提報告書3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追保函送達證書各3 紙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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